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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289933/2022-00089 发布机构 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文  号 淮人社发〔2022〕44号 公开日期 2022-05-30
文  号 淮人社发〔2022〕44号 公开日期 2022-05-30 失效日期
名  称 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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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时效说明 有效
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开发园区:

现将《淮安市企业年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5月10日

 

 

淮安市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人力资源要素合理化配置,根据《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6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财金〔2019〕91号)、《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为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建立企业年金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函〔2020〕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适用本办法。

包括下列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各类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

(三)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机关(单位)和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第四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五条  企业年金有关税收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以是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二章  企业年金的建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应当具备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集体协商确定,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一般应由本单位发起建立;多个机关事业单位集中建立企业年金的,可以由相应政府部门发起建立,办理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年金相关事项。企业年金方案应由本单位党委(党组)或上级党组织按议事程序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

(二)资金筹集与分配的比例和办法;

(三)账户管理;

(四)权益归属;

(五)基金管理;

(六)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七)方案的变更和终止;

(八)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淮安市各省级以上开发园区所辖企业,可向所在的开发园区赋权单位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十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后,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可以根据本单位情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年金方案。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相应党组织批准,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

(一)用人单位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三)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受托人。用人单位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清算,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的时间,原则上从当年开始,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向前追溯,但不得早于本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对追溯期内退休人员待遇衔接、分配方式及税收优惠等需要在企业年金方案中予以明确。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建立企业年金之前的年度进行补缴。

 

第三章  企业年金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自身发展阶段与经济效益状况等因素合理统筹规划设计企业年金方案。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运营状况,优先为一线职工、企业人才和有特殊贡献等部分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再逐步将全部职工纳入企业年金方案。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每年最高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8%,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2%。个人缴费原则上不低于个人工资的1%,在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允许部分职工结合实际,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例。具体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一条 建立企业年金后,用人单位如遇经营亏损、重组并购等当期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经与职工一方协商,可以中止缴费。中止缴费情况消失后,用人单位和职工恢复缴费,并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经济承受能力,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一次或分次予以补缴。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统筹做好企业年金与其他养老福利制度的衔接。对于参加企业年金方案时距其退休时间相对较短的人员(以下简称中人),用人单位可在规定比例内采取过渡期补偿性缴费、一次性补偿等适当方式,实现新老制度的平稳过渡。

过渡期补偿性缴费,是指用人单位设置一定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对中人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一次性补偿,是指用人单位对中人一次性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

补偿性缴费应当建立在集体协商的基础上,主要用于统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前后养老福利政策的衔接,不得变相提高待遇。

补偿性缴费由用人单位结合实际确定,并纳入企业年金方案履行相关程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工贡献、工作年限、岗位责任、考核结果等因素,合理确定单位缴费划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比例,可根据职工贡献适当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

用人单位缴费应当按照规定划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当期缴费分配至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得超过平均额的5倍。超过平均额5倍的部分,记入企业账户。

企业账户资金不得用于抵缴未来年度单位缴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自始归属职工个人。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应当根据职工工作年限决定归属个人比例,并随着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单位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

(一)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情形之一的;

 (三)非因职工过错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因单位违犯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期满,由于单位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五)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企业年金暂时未分配至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以及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未归属于职工个人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年金企业账户。

企业年金企业账户中的单位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随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

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或者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以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也可以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单位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职工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单位与职工一方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四章  企业年金待遇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

(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三十条 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五章  企业年金的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单位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用人单位应当监督受托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明确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主体的职责及运作规则。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用人单位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由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单位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因履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所需材料清单

2、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范本


淮人社发2022,44号(20220413关于下发淮安市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